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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法規

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

作者: 紀監審工作部
時間:2011-07-0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

    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扎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五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責任內容

    第六條 領導班子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是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應當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

    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黨委(黨組)、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每年召開專題研究黨風廉政建設的黨委常委會議(黨組會議)和政府廉政建設工作會議,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進行責任分解,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職責和任務分工,并按照計劃推動落實;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潔從政教育,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制度,加強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法規制度,推進制度創新,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強化權力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

    (五)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和下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加強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政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并支持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匯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章檢查考核與監督

    第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檢查考核的評價標準、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程序。

    第九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

    第十條 檢查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工作等結合進行,也可以組織專門檢查考核。

    檢查考核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檢查考核情況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對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檢查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協助同級黨委(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并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黨委(黨組)和紀委。

    第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建立走訪座談、社會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范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二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二十四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調查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政府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發布的《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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